根据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纳税人、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,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,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,如实填写《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》,并将纳税人的名称、税务登记证件名称、税务登记证件号码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、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,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。
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发[2006]37号)第九条规定,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,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;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。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,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。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,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“补发”戳记。
因此,丢失税务登记证副本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罚款范围,但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遗失补办手续。
一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》第20条 “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,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,并登报声明作废。”
二、涉及的处罚问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60条,遗失税务登记证属于“未按照规定设置、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;”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处理时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经办人协调。
三、纳税人遗失税务证件,补办的:
1、需要填制《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》一份,并附送以下材料:
(1)、报账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(原件、复印件)各一份,
(2)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、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一份。
2、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,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。
3、税务机关承诺时限。提供资料完整、填写内容准确、各项手续齐全,符合条件的可以当场办结。
4、审批权限。遗失税务证件报告由税务所核准。